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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殡葬行为,推动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发布时间:2025-08-06 18 浏览: 30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在其第6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相关决定;同年7月21日,该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的形式正式对外公布;随后,依据2012年11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对决定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版本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章总则

为了强化殡葬领域的管理,推动殡葬制度的改革,以及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进步,特此颁布本条例。

殡葬管理方面的第二项指导原则是:我们要主动推进、分阶段实施火化,对土葬进行革新,合理利用殡葬土地资源,摒弃陈旧的丧葬习俗,倡导以文明和节俭的方式办理丧事。

国务院相关部门承担着全国殡葬事务的管理职责。同时,各级行政区域内,由相应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机构负责具体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在人口密集、土地资源有限且交通便利的区域,应推行火化安葬方式;而对于暂时无法满足火化条件的地方,则可允许采用土葬。

在实行火葬或准许土葬的区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划分,同时,这些划分需经当地民政部门上报,并提交给国务院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条指出,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国家鼓励采用骨灰存放等不占用或尽量减少土地资源的处理方法。县级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需制定实施火葬的详细计划,并将新建或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方案之中。

在那些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政府以及设有行政区的市政府和自治州政府都应把公墓的建设纳入到城乡建设的整体规划之中。

第六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传统;若有人自愿对丧葬习俗进行改革,他人无权进行干预。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要求,各省份、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民政机构需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计划与实际需求,制定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设施、公墓、殡仪服务站点等相关殡葬设施的设置数量和分布规划,并将此方案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八条,关于殡仪馆与火葬场的建设,需由县级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方案,并提交给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进行审批。至于殡仪服务站与骨灰堂的设立,则由上述民政部门直接进行审批。而公墓的建设,则需在县级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再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引进外部资金用于修建殡葬设施,需经过省级、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查并获得批准,随后再上报至国务院的民政部门进行最终审批。

在农村地区,为村民设立公共墓地,需经过乡政府审核并取得其批准,然后向上级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该规定所指区域内已存在的墓葬,除了那些因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受到国家保护需予以保留的墓地之外,其余的应设定期限进行搬迁或者实施深埋处理,确保不留有任何坟头。

第十一条对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实施严格管控。若规划中允许土葬或允许安放骨灰,则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墓穴占地面积及使用年限,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节约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则进行规定。

殡葬服务单位需强化对服务设施的管理,对老旧的火化设备进行更新和改造,以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需严格遵循操作规范与职业操守,提供标准化的文明服务,严禁在工作过程中索取任何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运送逝者尸体时,必须实施相应的技术处理,以保证卫生条件,同时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火化遗体的过程必须依据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所发放的死亡证明文件进行。

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务必确保不扰乱公共秩序,不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要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严禁将遗体埋葬或建造坟墓于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之外的任何场所。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规定,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施需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严禁生产与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殡葬设施。

第十七条明文规定,严禁生产与销售那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同时,在推行火葬的地区,也严格禁止销售棺木等传统的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若未经许可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相关部门将联合行动,将其予以撤销,并要求恢复原状,同时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能对违法所得进行1至3倍的罚款。

若墓穴面积超出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政府所设定的规范,民政部门将责成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可对违法所得实施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若有人将本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是在公墓及农村公益性墓地之外的其他地域安葬遗体、构筑坟墓,民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进行改正。

第二十一条若丧事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威胁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民政部门将予以干预;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罚;若涉嫌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若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殡葬用品,相关行为将由民政及工商部门联合处理,要求立即停止相关制造与销售活动,并可能对涉事者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生产与销售涉及封建迷信的殡葬产品者,将由民政及工商部门联合执行没收措施,同时,可对涉事者处以相当于制造或销售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规定,若殡仪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擅自索要财物,相关部门将责令其退还;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查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自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将正式生效。与此同时,1985年2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也将一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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